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麗鋒 即錦州美而美小吃店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八行關於「…惟其中聲明(一)
請求上訴之6,424元(短付工資4,345元+延時工資2,079元=6,4
24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之半數即750元,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2,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暫免裁判費750元=2,895
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之記載
,應更正為「…惟其中聲明(一)請求上訴之14萬1,234元(短
付工資4,345元+延時工資2,079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13萬
4,810元=14萬1,234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163元,則上訴人尚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暫免
裁判費1,163元=2,48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本院前開之
裁定原本及正本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不
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2分之1之裁判費,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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