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塗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塗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3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段○○○號1樓「7-11」便利超商購物後,隨即在店內所提供之休憩區飲食,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見前來該店探訪友人即店員 葉裕安姚竣傑 ,因協助葉裕安打掃店內環境,而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之皮夾1個,暫置於店內休憩區桌上, 乃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皮夾藏放於褲袋內,逃離現場。嗣姚竣傑於當日上午5時許,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竣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塗生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拿取皮夾係為歸還與主人,但走出店外時,未發現失主,且派出所距離又遠,乃將皮夾隨手丟棄在店旁馬路邊等語,惟其於審理時,已改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姚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自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竊得皮夾後,立即離開現場,並無在現場搜尋失主之舉動,且依證人葉裕安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其與告訴人姚竣傑於案發當時均係在店門口前,並未遠離,復佐以證人葉裕安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為該店之常客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葉裕安並非毫無相識,且被告於逃離現場前,應有向證人葉裕安求助之機會,是苟被告確有將皮夾歸還失主之意,則其於步出超商,發覺遍尋無著失主行蹤之際,縱懶於將皮夾親送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何以不就近向證人葉裕安探詢,並將皮夾交與證人葉裕安代為保管,以便失主折返時可立即取回,反將之攜往他處丟棄?是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姚竣傑既係因協助證人葉裕安打掃環境而將皮夾取出,暫放於店內休憩區桌上,且依其與證人葉裕安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其於案發期間並未離開該店,足見告訴人姚竣傑對於上開皮夾仍有持有支配關係關係存在。因此,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姚竣傑同意而擅取其皮夾,自屬竊盜無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並於101年8月30日與告訴人姚竣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姚竣傑1萬零5百元,告訴人姚竣傑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暨其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罹有癌症,家中復有身心障礙子女有待照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考量其家庭及身體狀況,洵無必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故為免其因入監服刑而蒙受犯罪者之烙印,且影響後續醫療及家庭照護,告訴人姚竣傑復於上開和解協議書中表明無深究之意,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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