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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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戴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戴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90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所處緩刑並因而遭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
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2年7月27日2時許,趁 鄭紀雄 不在上開居處時,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逃逸。」,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趁鄭紀雄不在上開居處時,徒手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自上開居處旁空地逕行駕駛該車逃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102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2年7月30日夜間11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酒後駕車等多次財產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車輛之財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 李戴榮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戴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4日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98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同事鄭紀雄同住在宜蘭縣○○鄉○○村○○街○號之機會,於102年7月27日2時許,趁鄭紀雄不在上開居處時,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逃逸。經鄭紀雄報警處理,嗣於102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紀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