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湰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湰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該址經其同意搜索時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詳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三頁反面、二0頁),而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一三、二九頁)。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號函可考。足見前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可見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可肯認,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海山分局於○○路○○巷○○○○號帶走,理由是因車禍糾紛作證,並未被查獲當場吸食或有吸食器或毒品,裁決書所說搜索查獲與事實有誤,警方與簡易法庭問時有告知、有參與、吸食過一次,警方與簡易法庭均告知因有配合,如不再碰觸將不至於到管束與勒戒,經數月以來也均未再碰觸,如今判決變成如此,特請貴法官能重新評鑑,雖確實踏錯一步,現有無其他方法,在不影響工作與家人的情況下,能重新給予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二九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