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孝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執助字第296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起訴書案號為102年度偵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吳偉豪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15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忠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偉豪達成調解,經該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成立調解,衡其經該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20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式為: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共20期);且於該判決書之理由欄二併載明上開命被告(即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等語,上開判決並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僅於102年5月、6月,分別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各1萬元,自後受刑人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將手機長期關機,使被害人即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並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上情,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受刑人陳稱:伊只賠了102年5、6月2個月份,
7月開始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賠等語,有該署102年
8月30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僅於第1期、第2期各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1萬元,之後即未賡續履行上開分期付款之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茲審諸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衡量己之支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定之調解條款按期履行,且既未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並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賠償金共2萬元,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依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內容,更悉其果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各情甚明,然受刑人竟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支付能力欠缺為由,拒絕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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