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曾坤棟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另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1年3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外,另(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②案件,依法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甫於94年3月9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再(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③④(乙)案件、⑤⑥(丙)案件,分別依法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於101年7月13日再行發監執行殘刑11月25日,而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6月14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於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3之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101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於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之後,再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於101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再於
101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坤棟 於101年6月15日凌晨1時20分同意由警採尿送驗而被查獲前開㈠、㈡之施用毒品情事。復因其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其有前開㈢、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坤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1年
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施用時間,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施用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坤棟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關於事實欄㈢、㈣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均已丟棄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