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將被告及同案被告 姜秀鳳 有罪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5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甚大,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然被告於審判中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6日新北院 霞刑東 104金重訴3字第074059號函(稿)、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第568頁至第569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1月14日屆滿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患有腦梗塞、失智症,致右側肢體僵硬、麻木無力、記憶力及表達能力衰退,且自109年3月起歷經漫長治療迄今,病情並無起色,顯見被告在心智認知方面,理解力遠遜於常人,在肢體物理功能上亦與常人無法比擬,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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