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將被告及同案被告 姜秀鳳 有罪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甚大,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