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宇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第18243號、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鎮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始為警緝獲,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通緝期間係持我國護照逃匿至他國,另持伊向他人所購買之他國護照在國外生活,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本院具體審酌各情,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實有羈押必要,本院乃於106年7月28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前情及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