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王憲文
李宗諺 顏春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追加被告 陳澄美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美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備位聲明追加被告陳澄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1767號著有判例。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追加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縱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其後位之訴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美擅將陳澄美委託其欲返還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私自挪用,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美返還其中之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美與陳澄美共同侵占該100萬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且因該100萬元按貨幣通貨膨脹計算,擴張請求標的金額為155萬元,爰擴張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美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為備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澄美應連帶返還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核其追加之原因事實,係陳澄美共同侵占100萬元,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美為消費借貸、侵害債權、不當得利、無權占有等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均屬不同,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所為調查證據內容,亦非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能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係就備位之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被告,依前開說明,於第二審除合於一定要件外,原則上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更不得為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上訴人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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