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麟洋選任辯護人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麟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麟洋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周麟洋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周麟洋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且被告周麟洋長期往來境外,旅居香港、大陸地區,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復且同案被告 劉鎮宇 於警詢時表示同案被告 王懷頡 向其表示已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偷渡等語,而被告周麟洋於「必贏集團」擔任層級與同案被告王懷頡相當,被告周麟洋並自承與同案被告王懷頡一同在大陸經營相關活動,兩人關係密切,足認被告周麟洋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及於104年6月19日、104年8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周麟洋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審酌目前全案卷證及審理進度,被告周麟洋如能提出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1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管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惟其迄今覓保無著,從而,被告周麟洋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周麟洋應自10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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