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梁婷宣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稚平 律師具保人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08、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1422、1506、1507、2683、4141、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家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具保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林明珠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三第193頁背面)。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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