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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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司桃調字 第278號
聲 請 人 周金河 (原名 周斧金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金絲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5月5日至102年5月
5日向聲請人借款至今尚欠2,550,000元,有借據為證,卻
不承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
聲請調解,本院於同年10月1日排定調解期日,當日兩造均
到庭調解,相對人稱不認識聲請人,也未積欠聲請人金錢,
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而調解不成立終結,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491號民事
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調解,雖金額不同
,惟前案請求金額為55,000元尚且已調解不成立,本件聲請
調解金額高達2,550,000元,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就此事
件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以免徒增雙方勞費之耗損,從而,
依旨揭規定,應予駁回。惟若雙方對事件爭議歧見甚大,而
認有行證據調查以釐清事件原委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持上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終局解決紛爭,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