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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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631元(含本金307,906元、已到期利息26,114元
、違約金2,611元),及其中307,906元自民國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將上開違約
金部分撤回,並減縮上開利息之利率,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
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0年9月30
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307,906元及已到期利息26,114元計
334,02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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