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被移送人 何○○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9時35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為警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
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
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
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應依該法條處罰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應由警
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因攜帶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揭時、地
彈射樹木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查扣玩具槍;又依扣案照片可
知本件玩具槍外觀類似真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無疑。惟查:移送機關係受理民眾報案指稱有人
持玩具槍彈射貓,始前往上揭地點,發現被移送人及其同學
施○○(年籍姓名詳卷)在場,並由被移送人持玩具槍朝樹
木彈射等情,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本院考量員警前往查獲地點時,被移送人所持有者
雖係玩具槍,然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攜帶玩具槍係
在上揭地點彈射樹木,且係在周遭無人之狀態下,始會持槍
彈射,核與證人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再衡以被移送
人為在學高一之學生,其住所亦在被查獲地點附近,依其身
分背景及單純攜帶玩具槍在上揭地點彈射樹木之舉動,尚難
認定被移送人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具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本件移送機關既未具體指明被移送人
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本件要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件:代號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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