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被   告  鍾松億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鍾松億及同
案被告 謝坤山 連帶清償借款,惟其中被告鍾松億已於103年
12月1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起訴時
,被告鍾松億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鍾松億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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