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8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
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8年6月1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0年1月12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59,759元│20│自92年3月24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通信貸款│116,477元│0│無│92年5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