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周火炎
被   告  林吉宗
訴訟代理人  林暘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5月6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73,2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於道路上設置物品以妨害行人通行
,卻於101年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擺設一只輪胎並綁上
一只交通錐以作為路障,再以鐵線固定於路旁之水溝蓋上,
嗣伊 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行經該處時竟遭鐵線絆
倒,並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併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
鞘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6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000
元。又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竟當場以賽你娘
機八(台語)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5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73,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房屋擺設路障之本意係為提醒過路民眾
該處道路之高低落差,且無人目擊原告確有遭該路障絆倒一
事,而依醫院回函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所稱其長達3個半月無
法工作,然卻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採信。況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然原告行經該處已有2年之久,對路況已為熟稔,
且事發之時,天色尚屬明亮,原告疏未注意擺設該處之路障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至原告指稱伊於調解庭
時辱罵原告一事,並非屬實,原告亦無從舉證,自不可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在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擺設一只輪胎並綁
上一只交通錐,再以鐵線固定於路旁之水溝蓋上。
(二)原告曾因103年7月3日行經被告住處前遭絆倒一事,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
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
(三)原告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駕
駛一職,102年度所得為6,876元,名下各有1筆房屋及
土地,財產總額為1,148,56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102年度所得為0,名下有1筆房
屋、5筆土地及1輛83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22,710
,3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以賽你娘機八(台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系爭房
屋前,因遭被告擺設之路障鐵線絆倒,並受有右肩及胸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本院按:至原告另主張右肩部粘連性囊
炎及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詳如後述)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年8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於事發時
(即101年7月3日)即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其
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此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
甚明,則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及位置,依客觀情
事判斷,應屬外力或碰撞所加諸,而非原告自行捏造傷勢
所致,又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陳彼此並無仇怨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4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衡情,原告應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
被告雖舉證人即鄰長 林輝 謀到庭證明原告於事發之時並無
跌倒受傷一事,惟據證人 林輝謀 之證述:伊沒有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伊係看到兩造在爭吵才出來看,後來警察就
來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則證人林輝謀
並未親聞事發經過,其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擺放路障係為提醒用路人,該
處有缺口,而伊係以約1.5公尺至2公尺長之鐵線將輪胎
及交通椎綁在水溝蓋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立
意雖良好,然其所擺設位置係立於路面,已足以影響行人
之通行,且被告以鐵線固定路障卻未將多餘外漏之鐵線以
妥適方式處理或另設置警告之標誌,被告對於行人行經該
處恐因該路障或鐵線絆倒受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然被
告卻捨此不為,致原告行經該處而遭鐵線絆倒受傷,則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一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外,更受
有「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然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其
受有「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傷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聖保祿醫院103年8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診斷
:右肩及胸部措傷併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
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相聖保祿醫院函詢「右肩部粘連
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究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聖保祿醫
院先於104年3月30日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三、 周君 (本院按即原告)之右肩部二頭肌腱鞘
炎及五十肩(粘連性囊炎狀況)…,但依病歷等資料,尚
無法判定周君是否患有舊疾及其病況係屬『新傷』或因舊
疾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104年7月2
日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三、一般臨
床實務上,『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確有可
能係挫傷所造成的後遺症,但過度使用、老化也可能會造
成相同之症狀,實在無法依病歷紀錄判定係因101年7月
3日傷勢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罹「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之傷
勢乃肇因於系爭事故,此外,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述
「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一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賽你娘機八(台語)辱罵原告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時任調解案之調解委員 吳育全 到庭證稱:因
時隔久遠,且案件太多,伊已不記得兩造之調解過程,伊
僅記得係在桃園市公所(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區公所)
調解,伊不記得被告有無以髒話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倘兩造當日果有曾發生爭執或被告有出言
辱罵原告之情形,衡情證人吳育全既在場聽聞,縱未仔細
聆聽兩造爭執情形,亦應至少殘留有兩造有發生爭吵之印
象,惟證人吳育全對此均無此印象,則原告之主張,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切之事
證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既係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795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及反面),互核與
系爭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而
購買貼布及止痛藥品等物,雖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
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
面)。然查,原告並未就購買此部分物品之必要性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
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駕駛一職,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原告另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即101年7月3日起共計102日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3,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聖保祿醫院原告因前
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多寡,據該院回覆::「…二、周
君(本院按即原告)於101年7月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
醫,該次傷勢為右肩及胸部挫傷,無明顯骨折,需休養天
數約為2週。…」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30日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
可知,原告僅需休養2週,而參以原告原係從事計程車駕
駛一職,上開休養期間實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堪認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4日內,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
告主張逾此部分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之,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4日,以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2年8月9日桃計客光字第102051號函所載之平
均收入即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約為52,520元(計算式:每
月平均收入65,520元-相關費用13,000元=52,520元)為
計算,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509元(計算式:
52,520元×14/30月=2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計程車司機,因系爭事故受傷,伊無法
持續工作,估計勞動能力減損36,000元云云,已為被告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收入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胸部
挫傷、右肩部粘連性囊炎及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等語,惟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肩及胸部挫傷一事,業如
前述,衡諸傷勢係屬外傷,倘經適當治療應無不能治癒之
情事,復參以前揭聖保祿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就此部分傷勢
亦僅需休養2週即可,自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
留有永久之障害,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經治療後無
法回復勞動能力及其減損程度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亦無所據。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26,30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95元+不能工作損失24,509元=26
,304元)。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為係00年0月出生(見他字卷第第2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60之人,衡情,年近60歲者之身體狀
況、行動速度、反應能力等,當次於一般青壯年者,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頁、第4頁),
可知該路障係一只輪胎以鐵線綁上一只交通錐固定於路旁
之水溝蓋上,並有些許鐵線外露,而該路障所擺設之位置
僅鄰路面邊線,地面高度略有落差,復參以事發時間即下
午5時30分許已近傍晚時分,而該鐵線與柏油路面之色擇
頗為相近,則以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於行經該處難以
辨別而遭鐵線絆倒,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形可言,此外
,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之情形,則
其所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後10日,見本院卷第21
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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