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劉坤榮
江志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榮、江志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坤榮、江志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劉坤榮、江志杰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劉坤榮、江志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劉坤榮、江志杰於警詢時均已陳
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