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訓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土地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固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所有人」為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視為
聲請調解),但未提出「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
日),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即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
院業已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帳戶之開戶申
請文件,經該行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檢送該帳戶開戶資料
影本,請聲請人到院聲請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
勿外洩),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