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瑩蘭
相 對 人  游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
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參見同法第284條
規定)。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
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影本1件為其依據。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記
載,對聲請人之「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扶
助內容」為「侵權損賠起訴狀」各情,顯然聲請人受法律
扶助之範圍並不包括遞狀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甚明,
故聲請人援引該審查表認為法院應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
有誤會,故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准許訴訟救助之
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
力」之情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則聲請人是否已陷入「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
信用」之情事,自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或由本院依職權調
查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
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名義在高雄市梓官區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況本院
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僅新台幣(下同)2320元,
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在客觀上自不
可能無資力支付2320元之裁判費,可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
之人甚明。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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