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赫鎮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郝鎮遠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0月1日22時29分(上網登錄拍賣時間)至
104月10月27日18時7分止(被移送人被通知到案時間
,移送書僅載104年10年1日22時2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
㈢行為:於上揭地點,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刊登
販售之電擊棒,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
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即電
擊棒之人,其於上揭地點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刊登販售電擊器之行為,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是被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而有違反社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檢舉後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查,再為移送機關員警所查獲,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
號Z0000000000)所刊登之販售頁面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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