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汶松
相 對 人 沈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
字第七一九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聲請人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104年度桃簡第650號審理中。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度司執字第7199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650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案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53,700元(計算式:358,000元5%
3年=53,7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