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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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自訴人甲○即 舒家棟 被告外交部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外交部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三十分左右,派四名便衣特務,持手槍強行闖入自訴人西貢市○○○街B三三三號住處,將自訴人非法綁架,偷運來台,囚禁二百九十六天,嚴刑逼供,查無證據證明匪諜罪後,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自訴人改囚禁在台東蘭嶼七百八十九天,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沒有發給自訴人判決書、裁定書而開釋,前後遭非法羈押一千零八十五天;被告並捏造不實事項指自訴人在香港、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越南共和國等國家,冒充政府官員,招搖撞騙,強行勒索等不法行為,故意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外交部為國家政府機關,屬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之犯罪行為,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