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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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次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既僅載明「 王振志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遍尋狀內亦無王振志律師受聲請人委任之委任狀,另狀內具狀人欄亦僅有「甲○○」及其印文,則顯然王振志律師於本件中,僅為送達代收人地位,而非受委任之律師,準此,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