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普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