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業經註銷繳回之Lexus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石頭砸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致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94號被告周家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銘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鳳凰城社區停車格內,以石頭砸向 周宜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周宜康。
二、案經周宜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臉書貼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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