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8號被告李嘉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德天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國裕 管領之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國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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