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譯名 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VU(下均逕稱中文譯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宇已詳細交代犯案過程並配合調查,且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其他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LUONG(下均逕稱中文譯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良之父親驟逝、母親重病,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人證、物證均已保全,被告阮文良亦無反覆再犯之虞,倘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
五、茲被告2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阮文宇有期徒刑8年、被告阮文良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以前揭被告阮文宇係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所,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後續被告2人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一切情狀,縱被告2人表示其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無逃亡疑慮之擔保。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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