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胡晴詩 」均應更正為「 胡靖詩 」;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23時48」應補充更正為「23時48分」;犯罪事實一、第3行「烘衣機」補充為「第5號烘衣機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翔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本案之胸罩1件,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胡靖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22號被告王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48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CEconcept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胡晴詩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胸罩1件(價值新台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胡晴詩 發現遭竊後向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晴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