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走到另一個貨架旁,取出藥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並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等語等語」更正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被告楊月琴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府中路67號之日藥本舖府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李靜萩 所管領之日方綜合感冒糖衣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李靜萩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月琴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本人沒錯,但伊是忘記付款,沒有竊取等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靜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確有將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並將外盒棄置貨架上,未結帳上開物品後便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3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賠付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