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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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何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其罪質相同、兩罪時間間隔甚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5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5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111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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