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宗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玉花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之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被上訴人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至上訴人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㈡另上訴人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甲○○之性別、
生日、職業、住址、電話均與上訴人相同,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甲○○正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末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均為本院書記官,亦顯然有誤,請確認正確之送達代收人姓名及地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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