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鄭大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鄭大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大慶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依法通緝,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具保,而由被告本人繳納2000元之保證金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75-280、283-286、291-293、317-319、323-326頁)。茲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依其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傳票,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於同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仍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47、55-62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