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淞具保人卓容安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容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王奕淞因搶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卓容安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場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