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粒狀口香糖5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證據應補充「現場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青箭粒狀口香糖5包,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郁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03號被告劉文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瓊泰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郁翔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青箭粒狀口香糖5包(價值共新臺幣39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僅就茶葉蛋1顆結帳後,旋即離去。嗣陳郁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