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秀妍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宋秀妍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曾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向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宋秀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怡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