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玉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就違規事件先後分別作成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四○二一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三○一五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自前揭二紙舉發通知單內容觀之,實難令受處分人明確知悉受處分之對象為何,受處分人在處分對象不明之情況下,於收受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後,已立即繳交罰鍰,原裁定竟命受處分人需再次繳付罰鍰,至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簡文祥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五號營業大客車,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於臺北市○○路○○○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以「駕駛人」簡文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0四0二一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四三三0一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事實,有ABY一0四0二一、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一紙可按。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就其僱用之駕駛人簡文祥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惟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受前述之處罰,法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法院以: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及駕駛人簡文祥裁處罰鍰之二紙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極為相似,外觀上確實有無法明確知悉受處分對象為何之缺漏;加以受處分人就簡文祥被罰部分,已於期限內繳交,認受處分人極有可能誤認係重複開單而未予理會,以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因此認為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八萬元,難謂允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認為受處分人已於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縱稍有疏漏,亦不影響於事實之結果,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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