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憶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杭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就本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因未於原判決正本主文中宣示,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查:本件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七項確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判決正本則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游明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