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 佩玲
被   告  蘇婉綺
       劉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士簡調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婉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蘇婉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婉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蘇婉綺所簽訂之股東契約
書第11點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蘇婉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
字第501號卷第18頁,下稱士簡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
劉桀成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8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
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161、193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與
被告蘇婉綺間關於退股爭議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金額為766,584元,已
逾500,000元,業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96頁)。
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婉綺、劉桀成與訴外人 湯家同 參與飲料調
制班結訓,被告劉桀成要開咖啡餐飲店,要僱用原告為員工
,並要求原告入股300,000元,保證不會做短期就離職,原
告因想工作,故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與被告蘇婉綺簽訂「
股東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附約」、「咖啡堂餐飲娛樂事
業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開咖啡餐飲
店為目的,但因被告蘇婉綺一再遲延合作項目,導致原告長
期無實質薪資所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簽約
日滿1年後提出退股申請,並請求退還原投資之股本300,00
0元,雙方已協議108年2月28日即票據到期日為清償日,
詎被告蘇婉綺屆期未依約返還,迭經催告,仍均藉詞推託,
顯係故意不為清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蘇婉
綺應於107年12月31日發放100,000元股利給原告,然至今
原告尚未取得股利;再原告10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蘇婉綺
擔任員工,約定月薪為30,000元,惟至108年3月底止,被
告蘇婉綺僅給付107年3月及4月薪資,尚積欠11個月薪資
共330,000元未給付;復被告蘇婉綺於108年4月5日告知
原告公司將於同年月8日解散,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資遣費16,584元、預告項資20,0
00元,合計766,584元(計算式:300000+100000+330000
+16584+20000=766584);而被告劉桀成為被告蘇婉綺
之配偶,被告劉桀成曾承認要承擔債務及協議書,依民法第
1003條規定,應與被告蘇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8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婉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正式契約,所有投資約定及
內容應以正式契約為主,而原告迄未向合夥投資標的咖啡堂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咖啡堂公司)提出任何正式退股請求,
其股權仍登記在咖啡堂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可言;又系爭協
議書雖提及同意退股及股利等情,但就協議內容違反公司法
應屬無效,更遑論原告於協議書中所要求1年股利不論盈虧
均保障原告1年100,000元,先不論為合作投資之協議,就
算為單純借貸關係,1年的利率高達年息33%,此協議約定
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甚為明確,而且協議內容違反合理、
公平、善良民情,並無公證,甚至有重利之嫌疑,此合作協
議應屬無效。至工作薪資部分,被告蘇婉綺基於善良立場,
雖發放2個月薪資予原告,但原告並無任何上下班及工作之
事實,更無任何打卡或於固定時段內於任何場所工作之事實
,107年6月被告蘇婉綺即當面向原告及湯家同告知不再發
放薪資,原告不知反思無任何實際作為坐領薪資外,還未經
同意擅自投保勞保至108年4月,被告蘇婉綺於108年7月
告知公司營業內容轉向其他如政府標案,還詢問原告及湯家
同是否要做此一工作時,二人均以不了解業務內容婉拒繼續
保持工作身分,原告以不存在之身分請求工作薪資,難認有
理;另咖啡堂公司至今仍正常營運中,本件投資案,原告應
依法向咖啡堂公司提出退股請求聲明,並以股東決議為退股
與否之結果,原告身為股東卻不依法向公司提出退股請求,
一再以私人名義向被告蘇婉綺提出支付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桀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與被告蘇婉綺簽訂股東契約
書、股東契約書附約、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出資1單位股
金300,000元,有股東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附約、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士簡卷第7-10頁、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另
與咖啡堂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93頁),後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股本300,000元、股利100,000元
、薪資330,000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
合計766,584元,為被告蘇婉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蘇婉綺請求部分:
⒈股本3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退股情事
或離職,需於簽約日後滿壹年,甲方(即被告蘇婉綺)無條
件同意並退還原股本參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1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滿1年,有退股或離職之情事,
被告蘇婉綺應無條件退還原股本30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
主張於108年1月15日後,在LINE群組已向被告蘇婉綺請求
,復提出咖啡堂公司於108年2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
予原告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確實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滿1年後有提出退股請求之事實,原告既已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滿1年後提出退股之請求,則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股本300,000元,洵屬
有據。
㈡股利1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蘇婉綺)同意每
年不論盈虧保障乙方(即原告)股利100,000元,於107/12
/31、108/12/31、109/12/31發放以現金或匯款乙方帳戶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蘇婉綺應於
107年12月31日發放股10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股利100,000元,亦
屬有據。至被告蘇婉綺雖辯稱協議內容違反公司法應屬無效
云云,然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反公司法內容應屬無效部
分,均未見其舉證釋明之,自難採憑;其另抗辯協議書中所
要求1年股利不論盈虧均保障原告1年100,000元,1年的
利率高達年息33%,此協議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且
違反合理、公平、善良民情,且無公證應屬無效云云,然本
件係被告蘇婉綺邀請原告投資咖啡堂公司所締結之投資合作
協議書,而所約定之內容是將來給付給原告之投資股利,自
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不同,被告蘇婉綺將原告
投資之300,000元理解成借款,復將股利理解成利息,顯有
誤會,故其抗辯前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違反合
理、公平、善良民情,並無公證,有重利之嫌,應屬無效云
云,並非可採。
㈢請求給付薪資330,000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
00元部分:
原告雖向被告蘇婉綺請求薪資330,000元,及資遣費16,584
元、預告工資20,000元,然其亦自陳其勞動契約是跟咖啡公
司締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即原告自始即知其僱
主為咖啡堂公司,被告蘇婉綺僅係咖啡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
而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薪資等而未
發給,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發放所發生之爭
議,自應向其僱主即咖啡堂公司請求,其主張因咖啡堂公司
積欠薪資及未依法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蘇婉綺為公
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咖啡堂公司對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故原告逕向被告蘇婉綺請求給
付薪資330,000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桀成應與被告蘇婉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人,民法第300條、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桀成為被告蘇婉綺之配偶,被告劉桀成曾承
認要承擔債務及協議書,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應與被告蘇
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劉桀成之電話譯
文:「(4\"50)我用承認這是我債務的方式,跟你簽的協議
書…(5\"41)我也會跟我老婆講,這個事情是我答應佩玲在
前面,所以我…干脆我自己承擔,我把他轉成我個人債務,
那我再慢慢還給佩玲就好了嘛。」(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原告亦自陳上次律師說劉桀成有協議他要承擔債務,但是
我並沒有答應這個債務應由蘇婉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劉桀成提出由其為被告蘇婉綺承
擔本件投資債務之請求,則原告與被告劉桀成間尚未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被告劉桀成即非本件投資爭議事件之債務人;
又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所謂之日常家務,應係指客觀上夫
妻共同生活通常所須處理之事項而言,商業上之投資事項顯
非日常家務,亦非上開夫妻間得互為代理之範圍,故原告依
債務承擔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桀
成應與被告蘇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400,00
0元(計算式:300000+100000=4000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蘇婉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蘇婉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合計8,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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