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郭淳頤 律師即 廖運青 之遺產管理人
       林宸安 (原名: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宸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8日邀同被告廖運青、林宸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4月8日起至
108年4月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邦公司於107年10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
31萬9,18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邦公司、 廖運清 、林
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189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
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全邦公司、林宸安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
告全邦公司還留有一些機器,均有設立動產擔保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廖運青遺產事件之
公示催告期間於109年11月10日始屆滿,依照民法第1181條
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原告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況廖運青係於擔任全邦
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全邦公司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
廖運青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依照民法第753條之1規
定,自無需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簡易資料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全邦公司
、林宸安既分別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首堪認定。
四、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於其卸任職
務後,應免除其保證責任。經查,廖運青雖原為全邦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為全邦公司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然廖運青
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0頁除戶謄本),應
認廖運青於該日已因死亡而當然卸任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職
務,而原告自承全邦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係於107年
10月8日始未依約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係發生於廖運
青卸任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廖運
青業已免除其保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運青應就系
爭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全邦公司、林宸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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