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代 理 人 江如蓉 律師
趙家緯 律師
相 對 人 湯泉 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
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第466條之3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北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
644元,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支
出裁判費71,592元,合計448,23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90,000元(業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核定),亦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共538,236元(計算式:448,
236元+90,000元=538,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