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慧煌
相 對 人 朱芳儀
游易達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
簡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
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新北市
政府債務人財產查報電子收據1000元,核非進行本院107年
度店簡字第1053號事件之必要費用,故不列入後附計算書之
項目。該等費用如係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則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併為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
│項目│金額│說明│
├───────┼─────┼───────┤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墊付│
├───────┼─────┼───────┤
│裁判費│1930元│聲請人墊付│
├───────┼─────┼───────┤
│證人 謝勳霈 旅費│530元│聲請人墊付│
├───────┼─────┼───────┤
│證人 曹泊玄 旅費│530元│聲請人墊付│
├───────┼─────┼───────┤
│合計│349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
│││2792元(3490×│
│││80/100=27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