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高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541元,及其
中346,418元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40萬元,萬泰銀行並與原告
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
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理賠萬泰銀
行後,萬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7,01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9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