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無敵兒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憲
訴訟代理人 賴惠秋
被 告 吳奕衛
兼法定代理 余遠達
人
余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奕衛自民國104年11月8日起於原告
開設之補習班就讀,被告余遠達、余吳桂花則為被告吳奕衛
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等未依約定期繳納學費、教材費及原
告所代墊之便當費,雖曾於105年6月27日、105年10月11
日、105年11月23日分別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
6年8月9日還款5,000元、107年2月14日還款10,000元
,然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231,29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原告遂分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以新店公崙郵
局第249號、第2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盡速清償積欠之
款項,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給付補習費之約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
之,民法第77條、第221條、187條定有明文。再按,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奕衛於補習期間有學費、教材費、餐
費共計231,29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學員資料表等證據為證,經核屬實。
又被告吳奕衛於補習期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遠達、余吳桂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補
習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31,2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所積欠之款
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於109年1月6日公
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
87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231,293元,及自109年1月27日
起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