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煌祥賴曉鳳 之繼承人
       洪禎臨 即賴曉鳳之繼承人
       洪詩芬 即賴曉鳳之繼承人
       賴志偉 即賴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賴曉鳳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賴曉鳳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件被繼承人
賴曉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被繼承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
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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