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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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楊鳳青
被   告  邱佛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81號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元,及自民國107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20元(包含醫療費用2,670元、
修車費850元、請假6日7,200元、車資6,000元、精神損
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其訴之變更
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石門方向行駛,經前開中正路311之3
號前,欲迴轉中正路往龍潭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駛往對向車道之路邊
停車格,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擦傷,下背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並導致原告精神不安失眠等情。又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7
0元、因開庭而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元、開庭車資6,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已在停車格上,並未迴轉,係原告
故意撞擊被告製造假車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撞到原告,
是原告自己跌倒在被告車輛旁。且原告被撞後不用叫救護車
,還能在旁邊滑手機,根本沒有受傷,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然檢、警、院已遭外國惡勢力掌控,包疪原
告,行車紀錄器遭警察拿走未還,原告至今仍未說明是否有
駕照,判決不公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在案。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為據,並詳述何以原告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就被告所辯為何無足採信,亦
論述稽詳,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造成原告受傷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車輛已在停車格上,並未迴轉,係原告故意
撞擊被告製造假車禍等語。然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
中正路往東方向左迴轉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下稱系爭
外側車道),伊當時左迴轉要往道路右側停車格停車,沒
有看到對方從哪過來,碰撞後伊才知道車禍發生;被告車
輛右前方輪胎鋼圈、葉子板受損;被告車輛沒有移動,對
方被機車壓住,有將系爭機車扶起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伊駛至事
故地點時,被告車輛迴轉往龍潭方向,兩車發生碰撞,伊
就被夾倒在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間動彈不得,路人幫伊
把機車牽起,伊就爬起來坐在路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
至3公尺左右,伊尖叫煞車,仍來不及;被告車輛右前保
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第一次碰撞,伊不清楚伊車
損部位為何;伊左手肘、左腳踝、腰部有受傷等語;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原本騎在白實線左邊車道
(即系爭外側車道),被告車過來,伊就一直往白實線右
邊閃,騎到白實線右邊車道;差不多距離1、2尺發現(
經通譯當庭測量為165公分)被告車輛接近伊,伊就往路
邊閃,被告繼續行駛,伊就沒地方閃了等語(見108交易
81影卷第37至38頁)。復觀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被告車輛
車身橫越系爭外側車道,車頭則斜據路肩通行範圍;被告
車輛右前輪鋼圈及右前保桿下方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受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70頁、第71頁反
面)。可見被告欲直接往左迴轉至系爭外側車道旁之停車
格停車時,本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
並禮讓正直行於系爭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迴
轉至前開停車格,致原告行經該路段猝不及防遭被告車輛
迫近,雖駛向路肩閃避,仍因煞停反應時間及閃避空間不
足,導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被告有未盡上開迴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
灼,自不因被告車輛之車頭搶先駛入公車停車格,即認被
告並非迴轉,而不負迴車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鼓勵交通
駕駛人以搶快方式取得路權歸屬,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 阮素珠 證明被告車輛係在停
車格上,不是在迴轉,是原告騎車撞擊被告。惟被告之迴
車義務並非單純以車輛位置論定,業論述如前。況阮素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迴轉,被告車輛已
靠到停車格,停好後,原告突然騎車撞到被告車輛,撞了
很大一聲,被告就下車;前方有公車停車格,被告是要進
入後方停車格;伊有看到被告確認無車才迴轉等語。證人
上開所述顯與被告車輛車身、車頭橫跨系爭外側車道及路
肩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車輛
右前車頭、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事證均不相符,應非
屬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認被告車輛已停
妥於停車格上,卻遭後方先至之原告以其機車「左側車身
」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等情。被告另以行車紀錄器
遭警方拿走未歸還、原告未說明是否有駕照等情事,質疑
本件事故之公正性,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製
作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略以:經調查被告車輛裝有行車記錄
器,但現場向當事人取回至隊上查看記憶卡內容,記憶卡
中最近一筆影像資料,時間為2017年6月27日下午4時10
分,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61016A,嘗試檢視檔案內容
,無法正常撥放,檢視次一筆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0000
0A影像,非事故當時地點道路影像,故被告車輛有安裝
行車紀錄器,但無事故發生當時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是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可資參考
。然本院參諸上述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斷,並參酌原告
所陳述之肇事經過與現場跡證、車損部位互核相符,以足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因,自無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為證據
之必要。再者,駕駛執照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與車輛
行駛時是否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必然關聯,本件
肇因業據認定如上,與原告是否有駕照既無關聯,原告自
無庸向被告說明持有駕照乙事,惟警察機關已依職權查詢
原告之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如若仍有疑問
,自可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四)被告復辯稱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在被告車輛旁
,原告被撞後不用叫救護車,還能在旁邊滑手機,根本沒
有受傷等語。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
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第一次碰撞;伊左手肘、左腳踝
、腰部有受傷。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在伊對向
車道要迴轉過來,沒有打方向燈,一開始沒有碰撞到,因
為兩邊都有煞車,伊人車倒地,伊往左偏倒地,人有碰到
被告車輛,壓在被告車輛車頭中間的保險桿(見107偵22
386影卷第38面反面)。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車輛想迴轉與伊同方向,伊煞車不及,對方也要
煞車,伊右邊是人行道,沒地方閃,伊就往左邊倒下,人
碰到對方的車,機車沒有跟對方車子碰到,伊倒下時頭就
在對方汽車兩個前車輪中間保險桿下方,伊右腿被系爭機
車壓住;不是被告車輛與伊碰一起,伊怎會倒下來;沒有
很用力撞到,因為兩邊都煞車,所以是有輕輕碰到,伊菜
籃也破掉,伊倒下去時,的確是碰到被告車輛等語(見10
8交易81影卷第37至40頁)。復觀原告於事故當日自行至
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擦傷
、下背部扭傷等語,核與原告尚未就診前之警詢筆錄所述
受傷部分相符,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自不得因原告所受為輕傷,未叫救護車,且仍有使用手
機聯絡親友或自救之能力,即推論原告並未受傷。再原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雖略有差異,惟衡情一般人
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
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之細節未能準確詳述,在所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
係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機車,抑或系爭機車因被告車輛猝然
逼近而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均係肇因於被告車輛未盡前述
之迴車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其所述傷害,堪認原告
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到場之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肇因研判參照索引編號㉓)之過失,惟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受損位置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可知碰撞事
實應為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並非
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肇因研判欄與
本院認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審交附民卷第7至1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
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之後則至骨科就診,並為
復健治療,雖曾至中醫就診並支付700元之藥費,惟其處
方具活血化淤療效,衡情應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原
告於107年7月13日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精神不安失眠等情,亦堪認此精神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至原告前往佑康診所支付醫療費
用170元部分,其適應症為高血壓心臟病、過敏鼻炎,難
認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870元,
扣除上開17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後,為2,700元,而原
告僅請求2,670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6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及
車資6,000元,共計13,200元等語。惟原告因調解、出庭
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
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
雖僅受擦挫傷、扭傷等輕傷,卻未見被告慰問,反於傷後
遭被告不斷指控製造假車禍,質疑傷情,並攻訐其個人國
籍,兼衡被告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7,000
元,方屬公允。
4.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9,670元(計算式:2,670元+7,
000元=9,67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6日送達於
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7年12月7日
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
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
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然被告並未
具體表示待證事實為何,且前開員警係車禍發生後才據報到
現場,並非親身目睹車禍經過之人,至多僅能證明事故處理
狀況,實無從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況本件
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以足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應無再行傳喚
證人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
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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