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江育慧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王龍宇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
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王龍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
告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具狀表明欲到庭應訊,為行言詞
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
2,846元,如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