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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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月菊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為533元(計算式:│
│【3,200元+4,800元】×1/15=5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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