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友平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台剛 代理人 袁著洪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臺北縣格市○○路○段○○巷○○號之自訴人友平交通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向自訴人承租取得H8─一八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將該車返還,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嗣已到庭指稱本件因被告家裡發生變故,致未按時繳納月租費,而自訴人一時找不到被告,致誤以被告拒不還車而侵占,現被告已出面與自訴人和解,車輛仍續由被告租用,先前所欠亦已還清,本件係自訴人一時失察所生誤會等情,再參酌被告僅係自九十年三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未及二月即已出面繳清欠租,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係一時因變故未繳租金之事實應可採信,自難指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可言,足證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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